“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发布(全文)”
总公司北京8月11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持建设税法
(年8月11日第13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维护城市建设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维护城市建设税。
第二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维护城市建设税计税依据,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期末留存退税返还的增值税。
维护城市建设税计税依据的具体明确办法,由国务院根据本法和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条对进口货物或者境外机构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
(三)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者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前款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住所地或者与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其他地方,具体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明确。
第五条维护城市建设税的应纳税额,根据计税依据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对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特殊产业和集团以及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对等情况规定城市建设税减税或者免征,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维护城市建设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与增值税、消费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一致,分别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
第八条维护城市建设税的扣缴义务是负有增值税、消费税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消费税,维护城市建设税。
第九条城市建设税的维护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条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持建设税暂行条例》被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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